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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7:18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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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这次集中教育整顿中,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的违纪行为,自己主动检查纠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或者不予处分;对自己不主动检查纠正,甚至隐瞒、掩盖的;对高检院明令禁止后仍然顶风违纪的;对限期纠正而拒不改正的,要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从严处理。
附件:《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1998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立案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办案中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刑讯逼供的,一律先停止办案人员执行职务,再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因办案人员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致人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失职、渎职的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六、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经上级检察院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
七、检察人员因枪支滋事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渎职、失职的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八、违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侵占、挪用(使用)、私分、调换、外借扣押物品或将扣押款私存吃息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或知情不予制止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记大过以上处分。
九、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或知情不予制止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记大过以上处分。

附件:《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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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切实保障教育经费,不断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加强教育收费管理,特别是在教育收费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一些地区教育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个别地区还相当突出。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会议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管理,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教育收费审批管理,切实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教育、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设立新的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坚持学生免试就近入学,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杂费、借读费等,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学校接受的捐资助学收入应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公办普通高中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和择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收取择校费后不得重复收取学费。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比例和收取择校费标准。中等职业学校除按照规定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学费和住宿费应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生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今后2年上述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学期收费水平。
  二、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确保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落实到位。坚决执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保证相关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的有关规定,继续完善国家奖学金和助学金制度,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相关免费政策,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合理的区域内资金分担管理办法和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各项资金及时发放和专款专用。
  三、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努力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渠道筹集教育资金。已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要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并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若需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应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开征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同时,各地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率,继续将彩票公益金用于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教育助学等方面。
  四、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规范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央直属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登记制度,定期对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使用、结存、销毁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要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有关规定,督促各类学校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管理,规范学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用于学校代收费,不能用于收取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严禁各类学校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相互串用。
  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大查处教育收费违规行为的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投诉电话和举报制度,对于群众举报和反映的教育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要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回应群众和社会对教育收费问题的关注。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坚持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切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于违反规定乱收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费资金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于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局,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各县(市、区)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由市环保局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保局。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应及时将上年度已通过各级环保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纳入重点调查范围;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重点调查范围。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
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季报制度中的重点调查单位,包括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和省、市补充的重点监控企业,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实际情况,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应责令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2007]183号),对所辖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审核汇总并报省环保局复核,之后将复核结果通报。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在数据上报前,环保局应组织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经委、城建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环境污染状况等宏观基础情况和基本数据对当地数据质量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排放数据须报市环保局,并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核定认可后,方可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核算统计资料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山西省重点工业的污染源监督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各县(市、区)环保局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环保局负责监测或由省环保局确定。国控、省控重点污染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和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局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性监测工作,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市环保局要实施检查监督。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市环保局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市环保局联网。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对比监测频次每季不少于一次。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问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要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按照《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12号)、《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7]5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企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家企业,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市环保局负责对本市污染减排工作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发改委负责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扩张,控制新增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产能的过量增长;市经委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结构减排工作的落实,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督促落实,市财政局、环保局负责落实污染减排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市统计局负责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相关数据;电力、工商等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共同推进污染减排目标完成。

第四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和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及蓝天碧水工程考核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重点是列入各地当年减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2T_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以上考核内容中,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为否决性指标,其中任何一项指标未完成,均视为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是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及环境质量改善指标完成情况的支持性指标,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整体工作的定性考核评价。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用于确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与监察系数,根据监测与监察系数折算各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监测与监察达标率达到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为2%;达到90%的为1.8%;达到80%的为1.6%;达到70%的为1.4%;达到60%的为1.2%;达到50%的为1%;低于50%的为0。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情况。每半年组织对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督查室、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采取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查要在国家环境保护部核查前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根据现场督查期间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当地监测与监察系数,相应核减所在地区及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第七条 每年7月底前,市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上半年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对进展迟缓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次年2月底前,市政府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

(一)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污染减排项目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行政区域内发生三起以上因建设项目越权审批、未批先建、未批擅自投入生产、超过试生产期限久拖不验造成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生两起以上违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现三起以上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长期超标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限额或超总量排污的;

(五)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不落实,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无故不运行或已建成的火电厂脱硫设施无故停运的;

(六)不认真履行环保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一起以上由于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七)行政区域内发现土小企业死灰复燃,没有及时组织取缔的;

(八)行政区域内在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发生严重环境违法事件的。

第九条 建立污染减排考核奖励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作为政府领导班子政绩考核、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年度考核以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县(市、区),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l及信贷审批,并加大省、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对污染减排工作落实不到位,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县(市、区)和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该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应在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整改报告,同时抄送市环保局备案。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以及连续两年考核结果未达到市人民政府下达总量指标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企业予以停产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代表将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提请免职,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奖励。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该数据考核指标项不得计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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