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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58:38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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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简称共济基金)的征收范围: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称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属共济基金的纳费人,应
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
第三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依据和标准。企业、单位缴纳共济基金按生产、经营营业额为计征依据,其计费依据和标准如下:
(一)工业按产品销售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二)商业按商品零售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商业批发按批发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一;
(三)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公用事业等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四)对外贸易按出口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五)“三来一补”按工缴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六)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七)银行、金融事业按应纳营业税营业额,人民保险按保险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八)其他行业按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第四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期限:实行按季或按月征收。按季征收的在季度终后十五日前申报交纳;按月征收的在次月的十日前申报交纳。实行按季还是按月征收由市科务局决定。
第五条 共济基金的实施时间从1993年5月1日(经营所属时间)开始,个体工商业户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六条 共济基金委托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统一使用市保险事业局印制的专用缴款书,征收后解交社会保险事业局,专项用于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共济基金,列入营业外“劳动保险费”支出,允许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单位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处理。对拒不缴纳的,由代征单位开出扣缴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强制扣交入库,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因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按期缴纳共济基金确有困难,需缓交共济基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缓交申请表,经税务主管分局审核批准缓交,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可以从负责征收的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征收手续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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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无堵塞泵》等三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无堵塞泵》等三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0]2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各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261号)、《一九九九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9]159号)的要求,由天津水工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和河北省建设厅负责编制的《无堵塞泵》、《生活饮用水紫外线消毒器》和《建筑给水交联聚乙稀(PE-X)管材》标准,经审查,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编号和名称如下:

  ⒈CJ/T203-2000《无堵塞泵》

  ⒉CJ/T204-2000《生活饮用水紫外线消毒器》

  ⒊CJ/T205-2000《建筑给水交联聚乙稀(PE-X)管材》

  以上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七日



             叙述中国食品安全政策的发展历程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在建国初期的发展是非常缓慢的,主要侧重于工业卫生和疾病预防。但是从总体角度来看,新中国初期的食品安全政策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就。1958 年 1 月中央人民政务院第 167 次会议批准的《卫生部关于全国卫生行政会议与第二届全国卫生会议的报告》一文正式提出了“卫生监管制度”,文中明确提出了“重点推行卫生监督调度”。1958 年我国又实施了放射卫生监督等等,基本形成了各级政府卫生机关领导下的,分别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此阶段的食品安全政策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大都规定明确,但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1966 年 - 1976 年间是新中国历史上比较艰难的岁月,我国的食品卫生工作也没能逃过这一浩劫。因此,这段时间的食品卫生立法、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和卫生检疫防疫工作也几乎全面停顿,几乎没有任何进展。
  1978 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新中国历史的一个转折点,全党工作也由此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也由此迎来了它快速全面发展的春天。中国的食品安全政策发展首先是进行各项法规制度的完善并实现与国际接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 1982 年以来,卫生监督工作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卫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得到充实和扩展,卫生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增添了依法监督、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法律手段,总的来说,卫生监督工作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系统化的发展时期。1981 年 9 月,中华医学会第一届全国食品卫生学术会议对《食品卫生法》的制定进行了专题讨论。1982 年 11 月 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食品卫生法》,规定于1983 年 7 月 1 日试行。《食品卫生法》是新中国第一部食品安全方面的专门法,也是中国食品安全方面的基本法。
  1985 年 12 月 1 号颁布了《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 试行) 》。
  1990 年首次全国卫生监督会议是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前奏,也是卫生监督史上的里程碑,当时提出了“强化行政法,监督检测合理分开,统一综合管理,建立新的卫生监督体系”的目标。
  1994《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正式作为国家标准颁布,结束了我国食品安全评价工作长久以来没有标准的局面,使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同一年内国家还颁布了179 个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食品中铅限量卫生标准等国家卫生标准。
  1995 年 10 月 2 日,卫生部组织召开国际卫生政策规划会议。
  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了经过修订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从卫生防疫站转变为卫生行政部门,这标志着国家开始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1996 年 3 月,卫生部为适应《食品卫生法》执法主体的转变,发布了《进一步改革完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制的通知》。这一文件旨在建立以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体制改革为龙头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系。
  2009 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该项法律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并明确指出要将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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