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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独立保证纠纷中的相关问题/沈红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6:44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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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保证是指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开立的一项独立的付款义务的承诺,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这种金融担保工具。由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承认独立保证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产生了国际商务实践与法律脱节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独立保证纠纷时存在着诸多难题。

  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我国《担保法》第5条是否为独立保证的发展预留空间没有形成统一见解,目前亦仅在国际商事交易纠纷中认可独立保证,但依照私法领域内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理,法理上并未做国际国内双轨处理的依据。因此维持双轨还是并轨,完全取决于实务中的利弊权衡和政策价值导向,需充分调研,深思熟虑。一方面,独立保证能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更为快捷有效的保护,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深层次的保障,而独立保证通常并存反担保的独立保证,无法清晰界定涉外和国内交易,双轨运行容易产生对保证独立性效力解释不统一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业社会不熟悉独立保证的运作模式,在市场交易主体信用状况欠佳的情况下,独立保证因其责任严厉性和易被滥用性,确实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增多,反而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采取逐步放开,先国际交易后国内交易分阶段调整的模式,也未尝不是现阶段利大于弊的选择。
  考察为数不多的独立保证的各国立法,一般都从独立保证的主体范围的角度作限制。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仅限于我国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证较为稳妥,对我国一般企业和个人排除适用独立保证。一是金融机构专业性强,对独立保证的条款设计及责任有清楚的认知;二是金融机构通常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以独立保证为常态担保,从属保证为特殊担保,相对较容易界定保证的性质。独立保证的开立主体位于我国境外的,则依其属人法确定独立保证的效力。

  独立保证的准据法
  在准据法和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的关系问题上,需要厘清两点:一是独立保证的准据法按照合同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取决于文本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基础交易准据法无关;文本未规定准据法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开立人住所地法律,独立保证文本由开立人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二是分清准据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一般而言,除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欺诈、对外担保等领域有强制性规定,其他规定均为任意性规定,是为当事人准备的“漏洞填补规则”。文本的条款或援引的国际惯例规则与准据法任意性规范冲突,文本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优先。

  独立保证的欺诈止付程序
  依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欺诈是否定独立保证之独立性的唯一情形,因此各国无一例外都引入了独立保证欺诈止付的司法程序。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各地法院程序及止付实体标准不一,亟需加以规范。
  首先,在程序构造上,止付令的性质属于行为禁令,不是针对财产的冻结措施,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尚未付款的,只能以行为禁令方式阻止开立人不得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将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或其到期应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按时间阶段,止付令可以分为诉前止付令、中间止付令和终局止付令。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对行为的保全,为欺诈止付令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足的是,民诉法的行为保全只是程序性的救济措施,不是一项独立的禁令之诉,最后必须依靠实体判决取得既判力,因此欺诈止付纠纷需经历裁定临时止付、复议、实体判决、上诉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客观上给止付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利创造了机会,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效用的发挥。今后如何将欺诈止付令进行简单化的改造,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止付申请人必须承担举证证明受益人欺诈的责任,证据应为现时可得、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通过调取证据的途径获得的,举证标准应达到一目了然、非常充分的程度。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只要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法院不加仔细审查,就按照财产保全程序裁定止付;一种是将保函欺诈纠纷转化成基础交易纠纷进行全面审理。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由于独立保证项下的审单付款期限只有3至7个营业日,大部分申请人都申请诉前止付令,参照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此时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受益人欺诈的很高可能性,可以作出止付裁定。而在终局止付判决中,不仅要求欺诈的证明标准则必须是明显、清楚,而且必须是合理的唯一推论。
  第三,关于欺诈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一是欺诈属于传统的公共政策范畴,受法院地法约束,如果国际惯例规则也都不规定欺诈例外情形的,交由国内法调整。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情形,但由于独立保证单据与跟单商业信用证单据存在较大区别,例如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货物无价值;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情形,不能适用于独立保证。三是欺诈具体情形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四是应当确立有限审查原则。法院在确定欺诈成立与否时必然涉及到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但应仅限于与欺诈情形相关的有限审查,而不能全面介入基础交易的审理,否则独立保证无异于从属性保证。
  我们必须看到独立保证对我国积极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改善经济信用环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轻易干预当事人关于独立保证的独立性安排,在欺诈止付令的运用上,必须慎之又慎,避免因止付申请人滥用欺诈止付程序削弱乃至破坏独立保证机制的稳定运行和商业效用。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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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人员;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从省人代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代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副省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省长,并决定为代理省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提请,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

,并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琼南、琼北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受理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人必须提交任免理由的报告书、被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等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撤销职务案的,必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的书面材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
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上述材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天报送。
第十七条 对提请任免或撤销职务案、辞职请求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或撤销职务案的说明。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案时,根据需要,可通知被任命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若认为情况不明,任免理由不充分,可暂不提交表决。对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人应负责调查核实并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未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后又请假,无法参加表决的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凡由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或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未经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不得公布,不得登报、广播。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代常委会发任免通知,并对决定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代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变动如需继续任职的,由提请人重新提请任命;死亡的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武政〔2007〕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届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理念,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和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关于“加快‘创新武汉、和谐武汉’建设,实现在中部地区率先崛起”的总体部署,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执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武汉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甘当公仆、忠于职守、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勤俭节约、讲求实效;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学习、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合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离汉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
第七条 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根据需要,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可受市长或者副市长委派,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会议和公务活动,协调、处理某一方面的工作,组织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和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着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启动各项应急预案,向公众全面介绍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举措,解除公众的疑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突发公共事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推进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所有重大决策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和决策制度,做到不调查研究不决策、不经过咨询论证不决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决策、没有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不决策,对重大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需要提供两个以上的可行性方案进行比较,同时进行不可行性论证,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重大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者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者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者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当事先充分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协调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省、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重要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深化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武汉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办理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建议案、提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办理情况,确保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和意见落到实处。 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依法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实行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每年应当安排1—2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涉及本部门的重要来信、来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向利益相关人予以公开。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合理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认真组织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跟踪督办,并对各区、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职责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具体负责;涉及跨职责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主要责任,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要责任部门牵头负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涉及跨部门的重大工作,需要多个部门配合协调的事项,一般不再成立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通过建立委(办局)际联席会议制度来协调办理。副市长之间、各部门负责人之间以及副市长与各部门负责人之间要加强沟通,建立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编写市人民政府大事记。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离汉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3—4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和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措施;
  (四)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协调市人民政府工作,统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活动安排。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者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四十一条 要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做好会务工作。凡拟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协调和审核把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大事项,各部门要积极协商解决,凡能在会下解决的问题,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批示印发,文件和议题应当于会前送达参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制发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秘书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的,由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的,视情由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者委托副秘书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报道的,应当及时报道。涉及重大事项的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区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严肃会议纪律,确保会议取得实效。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退回报文单位重办。
  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重大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其他公文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
  第四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应当由区长、主任(局长)签发。请示应当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如实列出各方面理由及其依据,并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进行协调或者裁定。
  第四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公文或者需要从法律方面审核的其他公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一般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者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者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得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
  要积极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五十一条 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并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与市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外,市人民政府还要通过举办讲座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领导同志下基层,一般只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具体工作人员随行,并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第五十四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题词、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者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上级规定,不得违反规定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公务活动,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和公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按要求参加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会议召开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副市长、秘书长之间要互相支持,积极补位。
  第五十六条 坚持热情、周到、简朴、对等的原则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各项公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坚持经济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切实加强所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第五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或者出访的时间应当尽可能错开。分管某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与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出差或者出访。副市长、秘书长离汉或者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负责同志离汉或者休假,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26日制发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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