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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侵权造成雇员损害时赔偿人的选择/陆守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40:04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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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简介:2011年9月,陈某驾驶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夜间驾车观察疏忽,汽车左前部将在道路上从事保洁工作的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某与孙某家属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2、孙某医疗费和救护费由甲方承担……5、此协议自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其它途径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此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家属在领取肇事司机陈某的赔偿金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的雇主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该案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一种是雇员受害的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处理,基于一个损害结果应得到一个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本案原告家属已经就孙某的死亡以交通事故侵权的方式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良玉达成了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给时新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410000元,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

  争议焦点:本案就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伤害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一、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这时雇主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给予雇员的一种选择权利,即使雇员选择了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也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实质上本案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雇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损害的一半责任,故雇员向雇主索赔的限额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雇主可以就其承担的赔偿向侵权人追偿。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原告向雇主索赔已无法律依据。

  二、认为受害方向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责任与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重合,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应从对方获得相应责任的赔偿。对受害人因自己的责任所产生的损害,是因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因从事雇主安排的在道路上清扫路面工作,并且在夜晚的路面,机动车正常行使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正是因为其工作性质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提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害人对自己承担的部分责任依据其与雇主之间雇佣关系,要雇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虽与其从事雇主安排的夜晚清扫路面危险工作性质有关联性,但受害人不注意人身安全,疏于观察道路状况,在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责任。故雇主应承担受害人孙某自己承担部分的少量份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长期司法实践作出这样的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人、雇主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考虑较为全面,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对法律理解适用更为全面、准确,更符合当今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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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
省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使市政工程设施更好地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涵、排水管道、河湖坑塘、路灯、堤坊、交通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各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公安、环保等单位,成立联合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并充分发挥区、街办事处和居委会的作用,建立专群结合的管理网,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维护好。

(二)道路管理
第四条 要保证道路完好、交通安全、路容整洁。
1、市内道路严禁铁轮车通行。全重二十吨以上的载货车和履带式车辆,需要通行或横过路面时,必须经市城建和公安部门批准。
2、严禁各种车辆装载物拖刮路面。非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在路面上试刹车。禁止一切车辆在人行道 上和路肩上行驶和乱停乱放。
3、凡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临街空地,不许占用和设置路障,不许进行任何作业,不许围墙搭盖和堆放物品。如十分必需,又是短时间占用,应向城建和公安部门办理批准占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者,按应交纳占用费加倍罚款。在占用?
间,由占用单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4、各种车辆因故障需卸下所载物品,可将物品暂置路侧无碍交通处,并限二十四小时内运走,过期由公安和城建部门按无主物资处理。
5、凡因地上、地下各种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人行道塌陷变形时,由设施所有单位立即修复。所有各种管道的检查井、阀门 井盖等均应与路面保持平整。各单位修筑专用道路需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应事先经城建局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
第五条 市政建设工程要贯彻“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各单位、厂矿、企业的电信、电缆等各种管道工程,应同城市道路工程结合进行,由市统一控制,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浪费。新建成的道路,二年内不得开挖,如需开挖,应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城建部
门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挖掘路面、人行道,违者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按路面修复费加倍罚款。如确因工程必需,要事先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交纳路面修复费,方能按照批准的工程位置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要设置安全防护和禁行标志。工程如
需延期,要提前办理延期手续。施工中若发现地下其它管线及文物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处理。工程竣工后,在二日内将现场清理干净,否则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三)桥涵管理
第七条 车辆过桥要慢行,严禁在桥上超车或无故停车、刹车。车辆全重超过桥头载重标志限制的和履带式车辆过桥,必须向公安和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许可后方准通过。
第八条 严禁在桥上堆放、凉晒物品和乱刻、乱划;桥下禁止停船或用篙刺伤桥桩和桥架。禁止在桥端摆摊设点进行买卖交易,以防影响人流和安全。
第九条 凡需横跨河渠、湖泊兴建桥涵,要先经城建部门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十条 桥梁上的各项构件,任何人不准挖孔、打眼、装管布线及随意移动。桥头引延或边禁止挖土。

(四)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包括污、雨水管道,明、暗沟渠,泵站、闸门、检查井、进出水口等及其附属设施。统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并依靠区、街 道 群众严加保护,确保设施完好,沟渠畅通。
第十二条 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有腐蚀、剧毒和容易造成淤堵的有害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或沟渠内。未经处理的有害污水,必须限期解决。否则,造成事故或损失,除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外,还要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严加追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城市排水设施,不准任意堵塞,不准移动或损坏,不准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内倾倒粪便、垃圾、污水和其它杂物,不准在排水设施上搭盖和堆放任何物品,不准在明沟沿岸规定范围内取土和种植。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住户的排水,应修建沟管连通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当街排放。凡需接修下水管道时,必须事先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纳费手续,具备许可证后,按规定施工。

(五)河湖管理
第十五条 凡市区河湖、坑塘,各市城建部门应划定管理范围界限,统一管理。在沿岸规定范围内,不准乱挖、乱填、乱搭、乱盖;禁止倒垃圾、积肥,禁止砍伐树木、放牧牲畜、燃放野火和堆放物品及进行其它任何生产作业。
第十六条 严禁损坏、拆动河湖现有堤坝、护岸、涵洞、闸门、防水墙等河防设施和其它一切影响河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可工程需要,在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装管道时,必须事先报经城建部门批准,按要求施工,完工后立即修复完整。
第十八条 为确保河湖、坑塘不受污染,不准在河湖坑塘内倾倒污物浊水和冲洗一切脏物。对目前排入的污水和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建、环保部门会同有关排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按照:“三同时
”的规定安排好防治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河湖坑塘内的水产作物(由集体管理的除外)是国家资产,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捕捞。
第二十条 内河船只如需临时在河滩上支搭窝铺、修理船只时,必须事先报城建部门批准,但不准损坏堤防、护岸,并在船只下水前,将窝铺拆净、滩地平垫整齐。

(六)路灯及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管理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经常维护城市照明及交通指挥设施完好。对于私接灯线、偷窃灯线、灯泡以及损坏灯具、交通标志、岗亭设备、信号器械、护栏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依法惩处。 要教育儿童不准射打路灯灯?
荨⒌乒艿鹊凭吆徒煌ㄉ枋フ叱澜逃猓杉页じ涸鸺颖杜獬ァ? 对精神病患者,应严加照管,若私自外出,损坏上述设施者,由所在单位及家属负责赔偿。

(七)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公共设施。保护好市政设施,人人有责。对违反本规定者,人人有权制止和告发。对破坏市政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直至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惩处。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修复费、占用费及罚款,由公安和城建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向银行交纳。此项收入,主要用于市政设施和交通设施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2年4月14日

上海市主要景观地段加强新建住宅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总


上海市主要景观地段加强新建住宅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总



为了加强本市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的控制和管理,保护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维护上海城市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由上海市住宅发展局牵头,会同市规划、房地、建管、市容、园林等部门,按照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各司其职,对本市规定范围内的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进行管理。
二、主要景观地段控制范围
(一)主要景观道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主要江河景观段两侧各一个街坊。
(详细名称及范围见附表)
三、住宅建设规划控制标准
1.主要景观地段的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高起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相对集中地进行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影响城市景观的单栋插建。未经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不得进行单幢住宅开发建设。新建住宅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分析和城市景观
设计。
2.主要景观地段沿线新建住宅区,应结合周围环境、城市风貌和空间景观、保护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合理布局,不得布置零星和简陋建筑或构筑物。
3.主要景观地段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总量,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4.沿黄浦江、苏州河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应严格控制高密度开发,并按有关规定留出绿化景观通道。
5.新建住宅区内绿地率应不低于35%,集中绿地不少于居住总用地的10%,绿化布局必须以绿为主,植物种植面积应大于绿地总面积的85%,应注意乔木、灌木、草皮、花卉的合理搭配,以乔木为主,并注重推广屋顶、阳台及墙面等垂直绿化。集中绿地应进行园林设计。
6.新建住宅区市政设施应尽可能建在地下或隐蔽的位置;变电站、水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小区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7.新建住宅区汽车泊车位,应根据不同住宅类型按1辆/1~5户设置,自行车泊车位宜按1.8辆/户设置。
四、新建住宅建筑设计要求
1.新建住宅必须体现高水平的设计要求,在满足住宅基本功能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上海城市景观和地区风貌,其建筑必须与周围环境、历史建筑和谐统一。
2.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及保护历史街坊内新建、改建住宅,必须在高度、尺度、体量、色彩、材料、建筑形式等方面与保护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的环境风貌和景观。
3.在新建住宅设计中,应注重推广应用“四新”技术,提高住宅的科技含量。
4.低层、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不设置屋顶水箱。
5.底层住宅不应设封闭式小宅院。住宅一般不得设置球门晒衣架。
6.阳台栏板宜采用半封闭或全封闭。如需阳台封闭,应统一规格、统一材料、统一色彩。窗户如需设置防护栅栏的,应设置在外窗内侧。
7.住宅空调的安装、室外机组的设置,冷凝水的排放,必须符合沪住规〔1999〕065号文的规定。设计时应考虑住宅的使用功能及空调机数量,统一安排室内、外机组连接管预留孔、室外机组及冷凝水排放管位置,要做到隐蔽、整齐、美观。
8.新建住宅区建筑外墙装饰,除根据建筑设计要求需采用其他装饰材料外,一般应采用建筑外墙涂料粉刷,且必须每四年粉刷一次。
9.沿街围墙考虑视觉效果原则上均要建成与建筑相协调的透空围墙。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应采取有效的隔离噪声措施。
10.住宅及住宅区建筑确需设置广告及其附属设施的,要符合相关规定,并且不得影响景观。
五、新建住宅的管理
1.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在报送规划方案的同时应附送环境景观设计方案,该方案必须由市规划和住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小组审核,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宅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一并组织实施。
2.由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的新建住宅扩初审批,应有住宅管理部门参加,并就主要景观地段住宅的控制标准和要求提出审核意见。
3.在新建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住宅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加强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按批准方案和设计实施。对违规现象,及时发现,及时整改。
4.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应按照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规定的要求进行交付使用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后再予审核。
5.在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实施,或规划设计未按本规定要求报批就擅自施工影响城市景观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二○○○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附表:

主要景观地段详细名称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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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范 围 |
|----|-----------------------------------------------|
| |1.内环线,明珠线(轻轨高架),外环线。 |
| |-----------------------------------------------|
| |2.三条东西干道: |
| |-----------------------------------------------|
| |(1)陆家浜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虹桥路; |
| |-----------------------------------------------|
| |(2)延安路高架; |
| |-----------------------------------------------|
| 主 |(3)周家嘴路—海宁路—天目中路—天目西路—长寿路—长宁路。 |
| 要 |-----------------------------------------------|
| 景 |3.三条南北干道: |
| 观 |-----------------------------------------------|
| 道 |(1)董家渡—中山南路—中山东二路—中山东一路—吴淞路—四平路; |
| 路 |-----------------------------------------------|
| |(2)南北高架; |
| |-----------------------------------------------|
| |(3)漕溪路—漕溪北路—华山路—江苏路—曹杨路。 |
| |-----------------------------------------------|
| |4.浦东世纪大道,东方路,杨高路(内环线段),张杨路(黄浦江边—罗山路),龙东大道,迎宾大道。|
| |-----------------------------------------------|
| |5.沪闵路(漕宝路—七莘路),衡山路,虹桥路,共和新路(洛川东路—汶水路)。 |
| |-----------------------------------------------|
| |6.沪宁、沪杭高速公路进沪入城段(外环线以内)。 |
|----|-----------------------------------------------|
|主要江河|黄浦江(南浦大桥与杨浦大桥之间江段), |
| |-----------------------------------------------|
|景观段 |苏州河(外滩—内环线之间河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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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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