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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1:12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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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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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淮政发〔201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确保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淮安涟水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新建、扩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情况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淮安涟水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本规定所称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淮安涟水机场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淮安涟水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 淮安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淮安涟水机场区域内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公司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气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涟水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公司、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 机场公司应将报送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抄送市、县(区)规划、市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第八条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机场公司应通过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并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新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新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条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8公里和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项目法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机场公司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审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公司的意见;涉及到航空电磁环境事项的,应书面征求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公司、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备案,市城建档案馆应为机场公司、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四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五条 机场公司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淮安涟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公司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淮安涟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市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气球的单位必须具有气象主管部门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升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2公里范围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动力驱动、无人操控、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或者系留气球(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机场公司和飞行管制部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市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市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施放现场应当有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值守。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航空器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等单位审批在淮安涟水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情况。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台、变更发射参数并由此产生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场公司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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