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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高薪,我们还需要什么/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4:56:44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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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高薪,我们还需要什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武汉市推行医疗改革,作为武汉市医改的唯一试点,普爱医院于2006年在全国率先实行药品直供,当时,武汉市政府拿出600万元作为该院改革“风险金”,其中100万元用于补贴医生收入。 一时,武汉用高薪养“廉医”的举动,引起了各方关注。 (2008年3月28日《法制周报》)

医药分家才能彻底改变药价虚高,解决百姓看病难问题,因而武汉普爱医院的试点改革,找准了医疗改革的关键所在,取得了成效,让老百姓得到了实惠,这一点,值得其他地方学习。同时,值得关注的还有武汉的高薪养“廉医”的举动,在社会较为关注当前“看病贵”、部分医生收取回扣等问题的前提下,这种做法引人注目也就不足为奇了。

对于高薪,我们没有意见而且认为理所应当,毕竟,医生也要养家糊口,也要穿衣吃饭,脱离了生活实际的来空谈其他是不符合实际的。但是,除了高薪,医疗改革还需要什么?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大力加强医德教育。“白衣天使”、“救死扶伤”这些词语,是我们对医生的赞誉。白求恩、南丁戈尔等人的事迹感动千万人。而收受回扣、开高价药、麻木不仁、见利忘义,则是当前一些医生的真实写照。是的,医生固然要生活,但是穿上白大褂,医生必要的医德必须强调。医生是什么,是医疗疾患的能手,是救死扶伤的勇士,是直面病魔的智者。这一点,在抗击“非典”的过程中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如果仅仅将医生这一职业作为谋生的简单手段,将救死扶伤看作是金钱往来、给钱看病,无钱莫进,舍弃了至关重要的精神引导,忘却了不可或缺的道德约束,这不仅是对医生这一神圣职业内涵的曲解,而且亵渎了大部分默默奉献医疗工作者的高尚情感,甚至为一些道德低下者的肆意妄为提供了正当理由。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如果单纯讲高薪养廉,不要说许多地方财政困难,就是这个高薪的做法,比起医药代表的滚滚红包,其数量又怎能相提并论。没有道德的约束,谁能担保个别道德败坏者不将“高薪”和“回扣”收入囊中尚嫌不够?

二、加大医疗系统改革力度。行为规范,制度是关键。医疗改革不仅是医院的外部改革,而且要加强内部的改革。外部改革比如要加大对医疗行业的投入,尤其是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的投入;加大医保的覆盖范围,让群众看得起病;实行医药分离,打破“以医养药”的不正常现象,彻底斩断医药非法利益链条;更加完善的医师执业制度,提高准入门槛,让那些滥竽充数者无藏身之地。内部改革上,要大胆革除那种论资排辈上职称的做法,遴选出那些德才兼备的人充实到领导岗位上来;要建章立制,让医院管理规范高效;要加强对医院领导、科主任的监管力度,让领导者以身作则;要加大医院和其他社区、乡镇医疗机构的交流力度,避免“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的情况出现。等等。

三、加快立法进度,加强司法监管。有法可依,才能有规矩方圆。目前,一些医疗队伍的人员之所以敢肆意妄为,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一些立法的“真空地带”还存在,一些“擦边球”还可以打。虽然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措施的出台,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在立法领域,我们要从法律的高度,对症下药,出台全方位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我们要拿出“壮士断腕”的勇气和决心,对那些医疗队伍的害群之马,坚决惩处,决不姑息。要用高昂的犯罪代价,来换取医疗行业人员的自我约束;要借司法的权威,来荡涤那些无良的污浊;要用多管齐下的手段,来构筑起预防医疗腐败的牢固长城。

大医精诚,泽被苍生。这个简单的句子,蕴涵着社会公众对医疗行业的真诚期待。安得良医千万名,大庇天下患者尽欢颜。我们期望,在那一片片飘扬的白大褂后,永远张扬着纯洁、责任、良知和感动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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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9年8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关系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全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等7个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特点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问题。
(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与地方政策相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从1998年底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媵退的旧公有住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在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最低收入的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最低收入职工家庭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五)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底,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达到8%。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建立住房补贴制度。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包括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旧公有住房和商品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七)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变动而变动。北京市1999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
2.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决定》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为13元。
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公务员:科级下以,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八)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以及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帐户,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标准工作(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下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基准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测算,由财政部、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定期公布。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
(九)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工购买住房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十)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的补差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一)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原则上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
(十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按规定时间,将本部门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按经费领拨关系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部门住房状况和售房资金收入、无房和未达标的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审核确定住房补贴的年度补贴指标,按经费领拨关系下达到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部门。
住房补贴的分配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各部门公布。
(十三)各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建立单位住房基金,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
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材料。
(十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十五)稳步提高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现有公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原则上与北京市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提高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六)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的外,继续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出售现有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房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十七)部级(含副部级,下同)干部现住房出售问题,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售办法。同时要继续加强对部级干部,特别是离退休部级干部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五、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十八)停止对各部门机关住房建设拨款,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近期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多渠道并存。
1.在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建造成本价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出售。
2.有建房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的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近期可利用本单位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按不抵于同等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3.支持职工购买北京市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开发建设按《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7项成本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进行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确保工程质量。
(二十)加强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改革房屋管理体制的办法和措施,逐步引入竞争机制,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二十一)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财政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统一定价,定期公布。当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时,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
(二十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状况普查的组织管理工作。在住房普查基础上,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档案;在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纠正违纪违规问题的基础上,稳步开放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
(二十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职工思想工作,转变职工住房观念。
(二十四)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政策,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用房改标准价、成本价超面积标准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具体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五)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六)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部门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清查、纠正和处理。
(七)附则
(二十七)本方案所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二十八)中央在京事业单位职工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由各单位参照本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单位在本方案规定的机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事业单位职工基准补贴额、月住房补贴系数按该单位职工工资水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以及单位所在地区(或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测定。
(二十九)本方案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4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处理。
  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
  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10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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