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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俊就任最高法院院长:万事开头难/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3:26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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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俊就任最高法院院长:万事开头难

李飞

2008年3月1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王胜俊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王胜俊,现年62岁,安徽宿州人,合肥师范学院历史系毕业,大学学历。早年曾当过工人,基层工作经验丰富。一九八三年,三十七岁的王胜俊在改革开放后的干部年轻化浪潮中,从一位基层的宣传科长,直升为副厅级的地委副书记,不到一年,又升任副部级的安徽省委常委,执掌安徽省委政法委和省公安厅八年。一九九三年王胜俊调任北京,在中央政法委机关任职十五年,历任中央政委会副秘书长、秘书长及中央综治委副主任等职务,辅助过任建新、罗干、周永康三任中央政法委书记。此番王胜俊在临近退休之际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反映了中央对他多年从事政法工作的肯定。

政法委秘书长负责协调公安、司法、法院、检察院、国家安全等部门,从事中央政法委的具体工作,位置重要。但作为资深政法官员的王胜俊一直相对低调,很少在公众视野露面。在本次全国两会之中,王胜俊几乎没有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

而前任院长肖扬却是个表面威严的性情中人,既沉稳而又敢于创新;既严肃而又不乏爽朗。肖扬在上任时,正值党的十五大(1997年)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他作为新中国第一位有专业背景的最高院院长,在上任之初即被寄予厚望,被认为是推动司法改革最有力的力量。其后,肖扬果然不负众望,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推出了两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原则和任务。可以说,肖扬主持法院工作的十年,是司法改革大刀阔斧的十年,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所取得的成绩虽然是初步的,但确实是显著的)。正说他在本次工作报告中所称:“比较****地完成了中央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9项改革任务,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50项改革项目也基本完成。”媒体评价他是 “一个最具平民情结的首席大法官,一个最具魄力的司法改革家,一个最具朝气的当代法学家。”

前十年的司法改革是在党中央“稳步推进”方针指导下进行的。十年的司法改革由浅入深地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改革举措大多还停留在工作机制层面上,深层次的体制改革尚未推进,需要随着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才能进一步深化,党中央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才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这种形势下,在现有的司法改革成果上坐享其成、按部就班显然是不行的,任何继任者的工作重点和中心都应在“深化”二字上下功夫,如何“深化”,是否“深化”都将是评价其业绩的重要标杆。

2008年,是贯彻十七大“深化”改革方针的头一年,正所谓“万事开头难”。这个“深化”之头该怎么开呢?这应该不是个问题,因为中央政法委正按照十七大精神全面部署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工作。所谓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分为横向纵向两个层面,前者指需合理配置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以确保司法机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后者则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各级司法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指导关系和监督关系。另外,今年的“两高”报告中,最高院和最高检均将优化职权配置列为2008年的重点工作,这也将成为王胜俊上任后的工作重心所在。法院系统内部的职权配置将着力于解决各级法院之间的垂直关系,期望将省级高院从繁琐的案件中相对独立出来专注于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因此,“优化职权配置”是2008年开头之既定要务。

可见,关键在于如何开好这个头?我们无法得知低调的王胜俊对此问题的信心如何。记得在十七大之后,王胜俊曾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名为《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署名文章,文中提到“要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诉讼制度,健全公民权利救助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落实司法保障,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该文更多地是从政治角度来看待司法改革,这当然没有错。但是光有政治素质只能保证方向不会错,如果缺乏法律素养却难以保证做得好。也不能绝对化,因为作为领导专业方面欠缺其实也不足为惧,只要具备相当领导才能,知人善用,专业问题交由专业人员解决,也能保证任务的达成。

另外,文中还指出要“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重点解决好政治立场、法治意识和群众观念问题,确保政法队伍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确保司法公正。”这种过于口号似的决心,不如肖扬的话来得直接和有魄力,肖扬曾就队伍建设问题说过:“无知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不能当法官。”“各级法院要以‘刮骨疗毒’的勇气,‘壮士断臂’的气概,坚决彻底地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毕竟,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各种程序里最后一个救济途径,事关社会稳定,司法腐败问题始终是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举措,那么在其他方面再多的司法改革成果也将被司法腐败问题冲淡和侵蚀。

王胜俊出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司法改革将如何“深化”,在贯彻十七大“深化”改革方针的头一年将会有什么样的表现呢?我想:有压力就有动力,司法改革十年的成果为前进打下了基础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深化司法改革是时代的进一步要求,我相信中国的司法改革会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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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e-mail:leephe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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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兼谈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疑罪从无”原则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00三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的段某受贿一案,当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了一审对被告人段某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段某系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乘警长,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列车乘警长过程中,伙同本班乘警姜某(另案处理)明知刘某、杨某、张某等几名犯罪分子在自己值乘的列车上盗窃旅客90 000美元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并于2000年11月17日晚,在吉林工商银行招待所810房间向刘广军等索要赃款50 000美元。被告人段某和姜某各分得25 000元,折合人民币206 750元。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
随后,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称: (1)9万美元被盗案客观存在;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从不同的角度证实了被告人段某值乘的列车上曾发生9万美元盗窃案这一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9万美元被盗案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段某受贿赃款来源。虽然该盗窃案件至今未经法院认定和判决,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段某犯有受贿罪。(2)认定段某受贿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多次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尤其是段某的第一次供述是在主动要求提审交代问题的情况下形成的,足见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此外,还有招待所住宿证明、外汇牌价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使整个证据体系形成证据链条。(3)被告人段某在庭审期间推翻原有供述,又无合理理由,是无理辩解。
沈阳铁路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段某受贿一案没有盗窃案的证据,没有受贿赃款的来源及去向和行贿人证实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段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贪赃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收受盗窃犯罪嫌疑人送给的美元,使其不受追诉的受贿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段某有罪。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由沈阳铁路运输中院二审终审的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庭释放的受贿罪抗诉案案例。法院终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经常所说的“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张对立的十分明显。针对本案中美元被盗案件的发生及段某受贿的前因、经过事实及后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审核确认的证人证言等所有有罪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分析,最后明确得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所以,法院依法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精神和时代精神。
法院审理此案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精神,认真审查段某的有罪供词之真伪,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段某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推定,被视为确立被告人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石性原则,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针对“疑罪从无”原则曾明确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对于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疑罪从无”(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这项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存疑从无确立了前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存疑从无;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疑罪从无”确定下来,从而为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疑罪从无”铺平了道路。
目前司法部门仍然存在“‘疑罪从无’会放纵坏人”的顾虑,使“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的贯彻远不能到位。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究竟是“错放”还是“错判”,这在法律界曾引起多次争论。就个人的观点,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所以我认为错判的危害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放纵犯罪当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丧失。矫枉过正有时是必要的,毕竟,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由于证据不足,涉嫌受贿的段某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时代进步的表现。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亮点,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观念的进步。“在我国当前,大多数错案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之一。“疑罪从无”的原则还反映了人们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就是首先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还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我们的传统是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法律个案的公正。司法活动围绕具体个案进行,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例做起。
段某虽然被当庭释放,但此案并非完全了结,本案的9万美元盗窃案及收受贿赂的事实或许是客观存在的,法院的一纸判决是从程序上而非实体上作出的。因此,此案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因为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得确定为有罪”未必就意味着“被推定为无罪”。“不得确定为有罪”解决的只是暂时不再被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的问题,但这也并不一定就不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说就是无罪了(不管事实上无罪还是法律上存疑无罪),也就是说还处于“罪与非罪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是与真正“无罪”状态最核心的差别。也是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落脚点。此案如果司法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有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随时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远并未就此结案,这是国家法制的进步。

中国和墨西哥关于一九七五年两国文化交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国和墨西哥关于一九七五年两国文化交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9日)
             (一)我方去文

墨西哥城
外交部长埃米略·奥·拉瓦萨硕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非常高兴地提到关于发展我们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的会谈。在会谈中,双方对最近二年文化交流项目的完成情况一致表示满意,并且认为,这些文化交流活动进一步促进了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此外,双方还就一九七五年两国文化交流的下列项目进行了磋商,并取得了一致意见:
  1.中国绘画和手工艺品赴墨西哥展出;
  2.墨西哥电影技术考察小组访华;
  3.墨西哥派两名医生来华学针灸;
  4.相互提供助学金,享受助学金的名额,双方另行商定;
  5.墨西哥手工业者代表团访华;
  6.继续交换新闻电影素材;
  7.交换刊物;
  8.继续进行两国间的体育交流。
  如阁下同意以上各点,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墨西哥合众国大使
                          姚  广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于墨西哥联邦区
             (二)对方来文

墨西哥联邦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姚广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我非常荣幸地提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第(75)018号照会,原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非常高兴向阁下确认我国政府同意一九七五年文化交流项目,为此,阁下的来照及本照会即成为墨西哥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定。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墨西哥外交部长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于联邦区特拉特洛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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