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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定群体的伤害行为是否亦定寻衅滋事罪/郭旭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1:49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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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定群体的伤害行为是否亦定寻衅滋事罪

作者:郭旭强、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和某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打,后冯某某找到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欲寻机报复。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找到吴某,让吴某电话与其父(个体经营刀具)联系后,魏某某找到吴某的父亲购买了5把长约六七十厘米长的砍刀(因魏某某乘吴某某的车,刀一直放在吴某某车上)。当晚冯某某在一饭店请魏某某、张某、王某(在逃)、邓某某等人吃饭,其间又将吴某某约到饭店,吃饭时一起预谋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三人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当晚21时许,吴某某向饭店服务员要了一张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之后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夏利车,其余人乘坐另一辆车前往食品公司。在离食品公司500米左右的地方,按照分工一辆车就地等候,而吴某某驾车在食品公司门口公路对面停下,魏某某、张某、邓某某、王某分别持砍刀下车后,适逢食品公司保安员潘某某(男,18岁,山东省人)等人外出用餐返回公司先后至该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张某、邓某某相继持砍刀跑过去,王某持刀将刚走到公司门口附近的保安员潘某某从背后砍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看到被王某砍伤的潘某某跑几步摔倒,又持砍刀追上去往潘某某身上砍了两刀(构成重伤)。王某在往回跑时又砍了龚某某(该公司职工)后背一刀,虽未致伤,但造成龚的棉服被砍坏,邓某某因被过往汽车阻挡,自称其跑到大门口时王某、张某已砍完人向外跑,其未砍到人。之后 魏某某、张某、王某、邓某某上了吴某某驾驶的车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案件定性上存在着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系为了给冯某某出气而报复性伤害他人,从这点看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其伤害的对象(即犯罪对象)是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群体,而并非某个人,且犯罪地点是在食品公司大门口,其具有逞强争霸、寻求报复的犯罪动机,因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客观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虽是为了报复在公共场所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却导致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的“情节恶劣”是指致人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应对该案的主犯和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余从犯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的数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为了给朋友出气而报复性伤人,尽管其在商量具体怎么砍人时,没有特指去砍哪一个人,但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却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报复砍人计划,进行了行动准备(提前购买了砍刀)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砍人行为,将被害人潘某某砍成重伤,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或分别情况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必须澄清三个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除了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之外,还有以下两点:
1、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相关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随意性。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的前一天因故和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争执并被该公司的保安殴打,冯某某为了“出气和报复”,才纠集了魏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去报复。也就是说,本案的几名被告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等为了报复他人,曾专门在一起就此事在饭店吃饭时进行商量,最终确定由张某、王某、邓某某乘吴某某车持刀去砍保安员,其他人坐在另一辆车上等候。为了实施他们报复砍人的计划,魏某某还特意去购买了4把砍刀,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报复砍人、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尽管他们商定的是去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这个特定的群体,而非具体的某一个人。客观方面,几名被告人确实按他们预先商量的,由邓某某、张某、王某出面,用砍刀砍伤了保安员潘某某等人,并致其重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由此我们从主客观要件上来分析,不难看出本案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二)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他人重伤或死亡应如何处理
如果说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随意滋事,满足其逞强争霸的精神刺激,而去“随意殴打他人”,那么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如果致人重伤、死亡,又该如何定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被称为想象竞合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此时对行为人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首先,这种情况仍为一罪,并非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罪数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确定或区分犯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也就当然只应以一罪论处;其次,将这种情况以数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实际上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罪,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然寻衅滋事罪不能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又不能以数罪并罚,故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罪来定罪处罚。
(三)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应如何处理
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的结论,还引起另一个问题:在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场合,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对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是只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者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人仍定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刑法理论上对共同犯罪范围的争论。对此问题,一是要具体考察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是否包含伤害他人、杀死他人的故意内容,二是具体考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的内容都具备,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因为案件的性质就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就没必要去逐一分析几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而只需要去考量几名被告人是否参与和实施了此起故意伤害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魏某某在此案应系主谋,日常这些人在一起时都听魏某某的,冯某某与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发生矛盾后,找魏某某出面为其做主出气,魏不仅购置刀具,而且策划和组织了这次报复伤人,尽管其没有亲自持刀去砍人;冯某某在此案中也应系主谋之一,为报复食品公司的保安员,冯请本案的其他几位同案犯吃饭,并积极主张用刀砍人;张某、邓某某参与了报复食品公司保安的策划,并分工持刀去砍人,也具体实施了砍人的行为。但邓某某自称未砍到人,亦没有证据证实邓某某砍了人。由上,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张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该没有什么异议。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曾驾车与魏某某一起去买刀,又将刀放其车上,冯某某为报复食品公司保安员请人吃饭并商量如何实施报复时其始终在场,且用报纸将汽车牌号挡住,又开车将负责用刀砍人的王某等人送到现场,砍完人后又开车帮助这些人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反映出吴某某明知魏某某等人要用他的车去报复砍人却没有予以阻止或者拒绝,仍然开车帮助他们实施了报复伤人的计划,其行为也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只不过在此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已。但本案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并未参与魏某某等人预谋和实施持刀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我院以魏某某、冯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邓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依此作出了判决。另外一名被告人吴某,其行为在本起案件中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做了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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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5]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上市证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
市上市办
(二○○五年五月)

为加快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鼓励和引导企业改制上市,全面推进我市企业上市工作,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企业(公司)拟上市改制(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涉及房产、土地等产权过户和产权变更过程中,按非交易行为处理,按规定收取的有关费用全免,涉及到地方税收部分按规定先征收,按征收额奖励给交纳企业。
二、改制(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后三年内,按规定上交的所得税属于地方部分,由实际收取的市、县、区直接奖励给企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优先予以立项或报批,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四、企业拟上市改制(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由企业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缓交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不超过五年。
五、股份有限公司在争取上市过程中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待企业上市工作全部结束后,由市政府指定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上市办共同对此项费用进行认定并封闭全部凭证。
六、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上市后,按募集资金额的1‰给予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列支。
七、对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市政府对公司经营决策者进行奖励,公司迁移中涉及到具体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八、拟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所募集资金视为招商引资,对相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九、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再融资,并继续在我市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市上市证券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公司。拟上市公司按本规定享受有关政策,由市上市办出具相关证明。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由市上市办负责解释。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41号
《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石,西至火车站范围内的区域。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火车站地区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管理;

(二)负责火车站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负责火车站地区的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管理;

(四)负责火车站地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火车站地区文化市场管理;

(六)负责火车站地区价格监督管理;

(七)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查处城市管理、卫生、价格、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政、公安、工商行政、交通、民政、卫生、价格、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和协调,其管辖范围应当与管委会的管辖范围一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火车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设施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发现损坏市政、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

单位或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广场、道路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管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广场、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

经批准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广场、道路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对损坏广场、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九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绿地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绿地设施;

(二)在树木上架设电线或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

(五)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在火车站地区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废弃物;

(六)冲洗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四)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擅自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杂耍、卖艺;

(二)扒捡垃圾;

(三)在喷水设施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四)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由管委会进行劝阻或予以制止。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火车站地区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火车站地区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流动兜售物品;

(二)露天烧烤或无证设摊经营;

(三)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四)无证提供劳务、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五)倒卖车票、发票等有价票证;

(六)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七)为营运车辆拉客、叫客;

(八)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欺骗旅客、讨要钱物;

(十)摩托车、三轮车载客经营;

(十一)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在火车站地区从事经营性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到管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十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违反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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