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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7:36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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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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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8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交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根据座落位置、楼层、方向、环境状况,以及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交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未依法报经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成本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
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3、按上级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4、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含水电安装工程);
5、投资利息;
6、不可预见费;
7、销售管理费;
8、经市以上的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由买方缴交的收费项目:
(一)属选择性的收费项目:电话初装费、公共电视天线初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二)属分摊(或代收)性质的收费项目:管道燃气开户费、水电报装费、防盗门、对讲机、梯灯;
(三)其他应缴交的费用: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管理费、房地产证税、费(契税)。
  第八条 房价构成之外的收费,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前明码标价。属于选择的项目,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项目,费用应向购房者公开,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九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代付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正的,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外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必须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房销售说明书中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室内外装修情况、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整个开发区公用配套设施;
(四)物业管理的情况(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程度,小区物业管理的预算成本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预算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0.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0.5%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低于契约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宣传,要明确公布实际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以虚假的价格误导购房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或要求购房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欺骗手段降低商品房建造(装修)质量,变相提高房价的;
(八)以将天面、平台等公用面积安排给购房者独立使用为交易条件,变相提高商品房价格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电部


关于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就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通信企业,以“××邮政电信局”、“××邮政局”、“××电信局”的名称(以下统称省(区、市)邮政电信局)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二、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直辖市邮政电信局的直属邮电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现业局),暂以现有名称办理营业登记。
邮电现业局持省(区、市)邮政电信局的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核转手续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三、邮电自办和代办的支局、所,单独设立的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邮政储蓄所、城镇公用电话代办点,由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授权现业局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一并分类列表申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免交登记费。
现业局对新增或变更的支局、所、服务点,每年集中办理一次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已经领取其他营业执照并兼办邮电业务的,持邮电现业局的委托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原营业执照中进行增项。
四、省(区、市)邮政电信局和各级邮电现业局兴办的专业通信企业(公司),经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批准或授权,按规定申请登记注册。
省(区、市)邮政电信局和各级邮电现业局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公司),经省(区、市)邮政电信局批准或授权,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
五、邮电通信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为:
(一)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储蓄业务、邮政附属业务;
(二)电信基础业务、电信增值业务、电信附属业务。
邮政、电信基础业务、增值业务和附属业务的具体种类和范围,按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邮政储蓄业务的具体种类,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确定。
六、邮电通信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通信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邮电通信企业内部生产管理机构、邮电临时服务点、流动服务车、各类卡式电话和投币电话,不办理登记。
八、邮电通信企业已办理登记注册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办理重新登记。
九、邮电通信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原则上在1997年底前完成。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管理局应按本通知要求,加强协商和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十、本通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以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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