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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审查/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4:38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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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审查

作者: 冯明超


刑法规定无论贩毒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贩毒犯罪的蔓延。但在审理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贩毒犯罪证据如何审查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具体的证据规则,给贩毒案件的审判带来了困难,以致出现毒品证据审查混乱,事实认定随意性大,判决结果不统一的情况。下面笔者对此问题略抒已见,期冀砌磋。
一、证据本身固有的瑕疵,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1)、涉及毒品来源和去向的事实难以查证。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直接牵涉到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然而对于涉毒犯罪的取证较难,原因有如下:第一,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多采取零星贩卖手法,以暗号或熟人交易方式,形成较固定的供需网络,不易被发现。第二,一些罪行严重的贩毒分子,明知法不容诛,故拼死抵赖,不供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处,切断线索。第三,我国基本上仍是毒品过境国和被输入国,毒源在境外,国内尽管有少数不法分子偷种罂粟,但只能自行熬制鸦片等粗制品,并未有加工海洛因等精品的技术和条件,大数量高品位的毒品几乎由国(境)外走私,无法截断源头。第四,毒品老板在境外,涉及外国人较多。有些是国内犯罪分子与泰国、缅甸、越南等毒犯相勾结,从境外偷运毒品入境,进行贩卖;有些是与台澳等地的毒犯相联系,从国内走私毒品到台澳地区,由于我们与邻近一些国家及台澳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存在问题,以及社会制度不同等因素,不可能到境外取证,缉拿罪犯,从而使这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第五,毒品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一旦贩入“瘾君子”手中,很快被吸食、注射而灭失。第六,相当数量的贩毒案是由公安机关“特情”提供线索而破获,由于涉及到保护特情将其排除在正式诉讼之外,使案件来龙去脉不清。综上原因,被查获相当多的贩毒嫌疑人,没有完整地实施从制造到贩卖毒品终了的犯罪全过程,一般都在寻找买主,运输途中,交货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除人赃俱获外,对少数贩毒者因身上没有毒品而无法将其促拿归案。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直接控制、支配毒品阶段的犯罪事实较易取证认定,而对毒品来源和去向两个环节的事实,调查取证阻力颇多。因此,如果是人赃俱获的案件,通过毒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现行抓获的证明材料等基本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即便毒品来源和去向事实不清,从根本上也不影响追究被告人贩毒的刑事责任。而对那些未查获毒品且无法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案件,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轻易地认定贩毒犯罪事实。因为,第一,存在被告人翻供的可能;第二,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的证据材料,显而易见是证明其贩毒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佐证。
(2)、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问题颇多,不利于公正、客观地裁量刑罚。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它不仅是物证,而且对其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反映贩毒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刑法只要求对毒品进行定性鉴定,不要求定量分析。笔者认为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等于就不对纯度进行鉴定,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毒品含量极低,确有大量掺假,在处刑时要酌情考虑,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的,不能判处死刑;对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可能不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是诈骗罪。目前有些地方公安局对毒品纯度进行了鉴定,有的地方公安局没有对纯度进行鉴定,作法不统一。其次,毒品鉴定工作技术手段落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证明的效力:一是不严格执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致使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受到质疑;二是鉴定结论不详细,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理不强。其三,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不符合GB2828-87“抽样程序”规定的样本数,使检查结果,不具有代表性。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缺乏精密检测专业技术、概率论和误差理论等基理知识。
二、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
被告人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方面被告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对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真实的口供能较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成为定罪科刑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的口供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口供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十分重视口供,在判决证据时又不可轻信口供,贩毒案件被告人口供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部分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如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较为完整,可认定其真实性。有的被告人系惯犯,多次犯罪,时间、地点已记不清,可能会重复供述,导致公诉机关重复指控,就重复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了某年5月中下旬,偷了三次,无犯罪情节,高度概括;而后来又供述5月16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5日、5日月28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前三次如果不能讲清具作作案时间、地点、无法与其他人以口供相吻合,与被害人的指认一致,就无法排除前三次与后供述的五次重复的可能,针对这种情况,前三次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被告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被告人翻供有道理,原有的供述不应采信,应以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认定事实。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贩毒犯罪多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I)、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被告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II)、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III)、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一般来说,根据下列标准处理:a/: 一个或多个被告人,多次供述,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如毒品数量、价格、买卖时间、地点都较为吻合,这种口供可信,能认定。b/: 买卖双方不是同时被抓,毒品在卖主或买主一方手中,被缴获毒品的一方,作了如实供述,而另一方,在审讯作的供述,主要情况与前一方吻合,可以认定。c/: 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d/: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e/: 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但对贩毒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应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贩毒案件的证人包括从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被告人欺骗下,不明真象为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1)吸毒者的证言审查。在贩毒案中,吸毒人员是案件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人的体貌、口音、衣着等,证言很具直接性。并且,在我国,吸毒不为罪,吸毒人员作证时是无需隐瞒购、食毒品事实,证言相对可靠。但是,也要弄清楚被告人与证人是否相识,有否利害关系,有无作假证可能性;吸毒人员作证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头脑是否清醒,这对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2)对“特情”证言的审查。“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很多贩毒案都源于此类线索。在审查“特情”证言时,首先要注意“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个别“特情”为了立功或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有的甚至为了获得奖金、报酬不惜夸大事实,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设圈套引诱犯罪。案件的情况与“特情”的证言不一致,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其次,审查“特情”有无诱人犯罪情况,对被告人的申辩应足够重视审查有无被诱骗的情况,如被告人与“特情”说法有矛盾,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又无法排除矛盾,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对“特情”为破获“大案”让被告人再次搞来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处刑时要酌情减轻,无论毒品数量多大,均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要注意审查“特情”证言取得方式是否正当、合法,有无逼、骗、诱等情况。“特情”报告内容的合法性是“特情”证言真实性的保证,“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身份公安机关有无材料说明以及报告内容是否以证言笔录的形式反映,报告人是否签字、盖章、笔录中涂改过的内容是否盖章认可等都要审查过。
四、对“抓获经过”材料的审查。贩毒分子一般都是在交易时被一网打尽的,其交易的场面、过程、细节都在抓获经过材料中得以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抓获经过材料应是贩毒案中最有力的佐证,因为具有敏锐洞察力的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在场的所有人的活动,有的还扮做吸毒者诱发交易的进行,摄下交易的全过程,对这一犯罪现象的认识应是十分透彻的,其所做的书面证明更具有直接性和证明性。在审查抓获经过材料时应注意查明:(1)抓获材料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如实地记录抓获被告人时所发生的主要情况,是否客观地反映抓获过程,记录中有无抓获人员的推测,判断和随意取舍的情况,抓获材料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段是否完备。(2)抓获材料内容是否齐全,抓获时间、地点、被抓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抓获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是否清楚,查获毒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态是否清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有些公安机关让“特情”或已被羁押的嫌疑人引诱他人犯罪,在“抓获经过”中却只字未提,而被抓获的嫌疑人却辩称有引诱的事实,针对这种情况,应由法院通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拒绝提供或无法查清的,在量刑时要考虑,对判处死刑的,要留有余地。
五、“明知”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明知”的证据有告诉明知和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认识明知。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认识明知是指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对告诉明知、审查证明时应注意被告人在取得毒品时,对方是否确定告诉为毒品,有无供述在案,必须在排除对方有意栽赃、陷害、诬告的情况,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明知的直接证据。对认识明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推断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间接证据是否已具备。一般来说,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具有“明知”故意:(1)采取隐蔽方式从事禁毒法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如将毒品巧妙隐藏后贩卖,在隐蔽地方贩卖毒品等等。这种隐蔽方式已说明行为人事先有准备地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企图逃避法律制裁。(2)当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抗拒检查或逃跑的。例如张某在机场接受检查时,神色慌张,略一质问,就弃箱逃跑,当场被查获海洛因1100克,案犯被抓获后不承认自己知道箱内有毒品,但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实际上已经说明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是毒品。

? 作者: 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028-88057681,1308808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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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促进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优化企业国有资产的配置,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三)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四)部门行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五)政企分开;

(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县、区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和监督管理职责。

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直接监管或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两种形式。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管。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发展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本级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部分转让;

(三)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四)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资产转让、资产置换和资产对外合作;

(五)本办法第十五条以外企业的资产处置、合并、分立、重组、股份制改造、分配利润、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

(六)本条(一)至(五)项所列事项之外,本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章程规定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事项。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的地位。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设立的子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放弃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重大的产权纠纷;

(九)设立的子企业领导人年度职务消费方案;

(十)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之内。规模较小的企业或公司,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一级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投资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重大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合并、分立、申请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承包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管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性、定量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监事人选,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策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和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计划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资产处置时,应当附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应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的重大事项未经备案或报告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利用关联企业关系,转移国有资产或企业效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贷款逾期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贷款逾期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的展期和逾期贷款的划分标准和处理程序,使信贷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减少银行经营风险,促进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信贷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通则》和其他金融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行的信贷业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原因不能按照原先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计划偿还贷款本金,由借款人提前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在办理必要手续后有限期地延长部分或全部贷款的还款期限。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使得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贷款的应还未还部分,可予办理展期: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的原因,致使项目执行延期,不能按原计划组织生产、对外交货或按时收汇,影响按计划还款的。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可以据以办理展期的其他原因,如进出口双方修改出口合同,推迟交货等。
第四条 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先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先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五年以上)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申请贷款展期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展期的理由。
(二)借款人申请展期后的具体还款计划和将要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同意对债务重新安排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确认书。
(四)贷款人要求的关于第三条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抵押(质押)贷款办理展期,除应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外,须相应延长抵押(质押)期限和保险期限,重新补办登记手续。如贷款人认为抵押物(质物)价值不足时,有权要求抵押人(出质人)相应地增加抵押物(质物)。
第七条 办理贷款展期的程序:
(一)借款人应至少在贷款到期前的一个月向信贷部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二)信贷部在接到借款人的贷款展期申请报告后,经过调查,提出是否同意展期的初步意见,展期金额占原贷款金额50%以下的项目信贷部同意后,直接报行领导批准;展期金额占原贷款金额50%及以上的项目会签项目评审部后报行领导批准。需会签项目评审部的项目材料送评
审部一份。
(三)报行领导批准后办理发放展期通知和签订展期协议的手续。
(四)展期通知应于贷款到期日之前抄送评审部、计资部、稽核部、财会部,展期协议副本抄送财会部营业处。
(五)对于我行代表处所辖地区的借款企业要求展期的项目,应先经代表处初审,初审意见作为贷款展期申请材料之一。
第八条 贷款展期后执行的利率,自展期之日起按我行当时执行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日(包括每次还款的到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或者借款人不能按照展期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到期或展期到期仍未归还,自贷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次日起由信贷、财会部门办理转入逾期贷款账户手续。
第十一条 对逾期贷款本金应根据原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适用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逾期贷款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信贷部等有关业务部门应加强对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
第十三条 对代表处辖区内的逾期贷款项目,代表处应积极配合、协助总行进行催收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行的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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