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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7:4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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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

秦前红*


宪法作为人类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通常要体现三种相互竞争的价值追求:首先,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保护公民自由权,财产权及其相关制度;其次,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第三,宪法旨在并且应当用于促进公共参与。宪法要通过上述追求反对以下两种不同的进路:一种是传统的通过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的进路,另一种是强调个人权利绝对重要性的进路。因此,现代国家都在宪法内明文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和价值的同时,也或多或少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但如何在一个正确理念和价值观的引领下,使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实现,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完善的运作,无疑对宪政的形成和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为参照,探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

一、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立法表现方式
我国现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概括式的立法方式
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多有此例。比如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我国宪法也采用了这样的立法体例,并在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有几点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首先,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了四部宪法和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但只有现行宪法(即82年宪法)做了如此规定,这表明当时的修宪者为了宪法的科学性,力图借鉴外国立宪的合理模式;其次,修宪者结合中国的国情,表达了一种集体主义优位的诉求,因此“公共福祉”的语词在我国宪法的文本中置换成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再次,概括保留的立法方式,意在表征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但却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
(二)区分式的立法方式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之规定除了集中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外,另外在第一章总纲的若干条款中也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宪法依据不同目的和各种具体基本权利的不同性质,做了区分式的限制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1.专门性法律限制。这里的法律有特定的指涉,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采行法律专门限制的方式,有多个条款。比如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2.附条件的法律限制。此种限制方式在肯定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权依照法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为了不妨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避免公民基本权利的空洞化,因此,对该权利限制的可能性和条件做了更加明晰化的预设。比如,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到底那些权利宜采取此种限制方式,以及如何合理地预设限制条件,限制的范围与程度是什么?这些都是我国今后修宪时应当特别重视的问题。
3.一般性法律限制。按照现行宪法第33条3 款之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我国任何公民都可在坚持该项原则的前提下,发展自己的自由空间,健全自己的人格质素,以期形成一个良好的宪政秩序。本条相对于宪法第51条而言,它要附属于后者所表达之限制目的,同时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说,当不同宪法条款所确认之公民基本权利因价值位阶不清晰而发生冲突时,其取舍就必须以宪法第51条所表达之价值理念为据。有鉴于此,宪法第33条3款之规定,仅构成宪法51条之补充,它只是区分式立法方式的一种,似不宜被单独看作一个概括式的限制条款。
4.隐含性(空白性)法律限制。其专指宪法有关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条款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此项权利的限制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它的享有和行使是超限制的和无限制的。因为权利和自由以法律存在为前提,那里没有法律,那里便没有权利和自由,故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宪法和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任何权利包括以本立法例表现的权利,都不得不受宪法所表达和追求的价值理念和价值秩序的限制。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认为,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绝世而立,每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必定要发生各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的基础便是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连带关系)。由于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而有一种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准则,这些准则构成社会客观法,是国家与法律的基础,个人必须服从,因此权利自然要受到限制。1我国现行宪法采用隐含性法律限制方式的条文有许多,例如: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5.反向式法律限制。依照国外通行之立法例,对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主要指公权力机关应如何秉持社会公益原则,而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从立法例之常规来说,罕有在一个条款中既肯定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行使该项权利的目的、动机和方式。2因为其一,这样立法使人难以辨别立法者的真实动机意在肯定公民权利抑或是否定公民基本权利;其二,成文宪法国家大多要通过部门法将宪法之规定具体化,部门法可更从容和充分地规定公民权利行使的边界,故宪法之规定未免显得多余;其三,纵使由于立法不能做到“无缝隙化”而导致宪法必须“司法适用”3,亦可仰赖“司法者的理性”援引宪法第51条和第33条而实现防止“权利滥用”的目标。我国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直接针对个人设置义务,未免混淆了宪法与部门法的不同功能。又比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姑且不论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否仅限于侮辱、诽谤和陷害,其实暴露公民隐私、暴力残害身体等亦可损害公民人格尊严,因此,本条款无疑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而且,本条款赋予国家一种积极的义务来排除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更会造成宪政逻辑的困境。

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即法律保留应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涉及一个法律(限制人权)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之方式。4
法律保留原则的产生源自于在分权式的国家架构下的所确信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国会或议会)行使权力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专横的恐惧。其思维进路在于:国会代表都来自于直接委派或选举,他们定会理性地行使权力;其二,即便是国会通过了对人民自己不利或有害的法律,那也只是人民自己心甘情愿的选择;其三,权力的官僚化通常表现为行政权力的扩张,这是自由和权利经常受到威胁一个重要来源。上述思想在许多著名的法律思想家的论述中,都可以找到理据。比如英国著名的法律学者布来克斯通认为:“对这个王国的自由来说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必须把这种最重要的信任托付给议会的成员,他们因正直、刚毅和博学而声名显赫;因为正像伟大的财政大臣伯利勋爵的那句著名的格言所说的那样:英国永远不会被议会毁掉。”5戴雪在描述他那经典的法治观念时,则更是流露出他对议会的推崇和对行政权力的怀疑。他说法治这一概念有三层含义:首先,“常规法律……享有免受 专断权力影响的绝对至上性”;其次,它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所有阶层都平等地服从于由普通法院加以适用的本国领土上的普通法律”;最后,这一概念是一个表达下述事实的公式:在我国的制度中,“私法原则是……通过法院和议会的行动而得到确立的,这种行动旨在确定国王及其臣民的地位”。也就是说,“宪法是本国普通法律的结果”,而且,“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它的结果。”6伯特曼则更直接地说:“法律保留制度能成为宪法之制度,是国会取得权力的表现,也是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的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7
法律保留之原则的确立对于公民权利之保障和防止公权力之滥用,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法制实践的发展,它也暴露出许多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它对国家三种权力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有过于机械之嫌,并不能与不同权力的具体表现相吻合。比如,立法权力并不值得绝对信任,代议机关也会臣服于某种专横意志或因为利益的偏见而制定出许多不合理性甚至是反人民利益的法,希特勒时期的国会表现可视为上述观点的确证。相反,司法权力以其执掌者的智慧和稳健以及优良的职业品质,却常常成为人民权利的有力保护者,美国司法机关的总体表现可印证这一结论。
第二,法律保留原则绝对排斥行政自由裁量,信守消极主义国家的理念,崇拜自由竞争的神奇效应,但市场的失灵导致政府合法化的危机,贫富分化、社会冲突迫使政府不得不改变其扮演的角色。公域与私域界限的日益模糊,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使立法机构疲于奔命难以应付,行政权的膨胀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行政规章的大量出现,使议会立法相形见绌,行政司法机构的存在和管辖范围的扩大,对正规法院的司法垄断权及司法自治构成严重挑战。如何消解法律至上与行政能动的持续紧张,也成为法律保留原则保持活力的关键所在。
尽管存在上述局限,但出于公民权利在宪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出于民主社会以多数意志约束少数或个人的当然逻辑,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代宪政体系中便有了持续存在的充分正当性。法律保留成为我国宪法原则的应然性在于:
第一,由人民主权原则逻辑性推导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基本形式,因此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
第二,中国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不是平行于立法权的第二权或第三权,如果让一种派生权力去扮演“原生权力”的功能,则不但会突显立法作用的确失,而且这种公权力的逆向 行使,会造成宪政核心的错位乃至于动摇宪政的根基。
第三,我国专门性宪法保障机构的缺位以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实际状况,导致一旦开启行政权干预公民权利的闸门,那么在中国历史既定的专制和集权背景下,行政权一定会以公共理性的化身和公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之面貌出现,而导演出一幕一幕的侵权悲剧。
第四,我国具体的法制实践表明我国正力图接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我国近年来分别加入了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而这两个公约恰恰充分表达了应依法限制公民权利的精神。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基本权利中的某些人权,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不得进行限制。即“不得根据本公约关于在紧急情况下,国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克减基本权利之规定,而克减以下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禁止或反对酷刑等。”第22条第2款也规定: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三、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建构与实施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我国法律体系的整合,消弭法制不统一的弊端。我国现行宪法一方面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职权,但在第62条第2款具体指明基本法律所应调整的范围时,却仅限于列举了民事、刑事、国家机构的组织等事项,而未明确指明基本法律是人权保障具体法的功能,导致宪法第89条第11款、第12款规定:国务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要保障华侨和归侨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样便使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和限制的价值应然性在宪法中模糊不清。同时,宪法仅突出国务院保护少数民族、华侨、归侨和侨眷(不论及其他阶层和个人)“正向自由”的职责,8其正当性自然会受到追问。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更加放大了宪法在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上的缺失。立法法不仅进一步缩小了基本权利法律规制范围,而且在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这样因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所造成的“制度断裂”,便会使宪法明示和隐含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授权法中“虚化”甚至“空洞化”。
(二 )法律保留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从一定角度而言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公益原则来说,具有工具意义。公益不仅关涉到政治本身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同时它也是维系和表征一个政治共同体健康的重要指标。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没有一定的道德习俗,共和国就不能存在,或不能长久。尤其重要的是,人民必须有一种这样的“品德”:公民必须将国家( 城邦)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乐意为国家的福祉牺牲自己的意愿。9公益原则的逻辑隐含着一种公益与私益二元对立的观念,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其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来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立法者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和调和这种紧张关系,是法律保留原则要善待的问题。另外,由于公益概念本身预指了一种不确定性——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因此,在遵从公益目的性取向同时,如何不损及法律的自治性和稳定性,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实施时必须备加重视的问题。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将公益永远置于私益的对立面,并不合乎事实的真相,而且,社会情势的变迁也不允许完全牺牲私益以满足公益的绝对性,公益和私益的适当平衡,是实现现代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立法的简明和精确性是立法的科学要求,我国宪法第51条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置换了国际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等语词表达,使本来具有不确定性的公共利益条款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因为如何区分国家、社会的、集体的不同边界是一件几乎办不到的事情,人们也完全无法把握和理解它们所各自对应的事物;而且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形成的国家、集体、个人三分式的社会结构被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度解构的情况下,所谓的集体利益通常只是“偏狭团体利益”的护身外衣。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宪政人文主义关怀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权利往往是一种普适性甚至超验性的权利,它固然要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形式具体化,但它却不完全对应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因此现行宪法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代替“公共利益”不免有“南桔北枳”之窘迫。
(三)法律保留欲达成的目的和其采行的手段之间应保持比例的协调。首先,其目的应具有合乎我国社会悠久历史传统和普遍正义要求的妥当性;其次,由于任何法律在追求一个权利实现目的的同时,必然会限制甚至阻碍其他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所有能达成法律保留原则目的的方式中,立法者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式;复次,即便某一立法所应规定的权利限制措施是极其必要的,但也不应造成对公民权利的过度限制,以至该权利事实上无法得到实现。

四、余论
公民权利的法律限制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意存模糊的问题,宪法学者偶有论及,也仅仅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语词为名进行宏大叙事,而并未从立法技术层面和司法实施决疑的角度作精微的探讨。理论的贫乏和滞后适成实践领域公民权利限制异常混乱的缘由,各种政府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解释都可肆意蚕蚀公民权利的领地是对上述结论的显证。本文所论述的问题对于西方许多宪政国家来说可能失之于浅薄和老套,但对我国的宪政建设来说,或许可收抛砖引玉之效。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 参见:苏一星著《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2页。
2 以美国为例,宪法所确认之个人权利通常并不针对其他私人或团体,而仅限于联邦或各州政府,同时宪法仅禁止政府采取正面行动以侵犯个人权利,政府并没有义务去采取行动,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作者著。
3 我国宪法之司法适用问题,尚存在于理论争鸣阶段,要进入实际操作,大概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作者注。
4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
5 W·布来克斯通:《英国法评论》(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伦敦,19976年,第一卷,第160—161页。
6 戴雪:〈宪法研究导论〉,第198——199页,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第206页。
7 参见:(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5页。
8 宪法规定公民自由一般是以防御和摆脱公权力的干涉为基点,这称为“消极自由”或“负向自由”,宪法并不规定政府的“正向责任”去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参见刘志刚《立法不作为的制度救济》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95——104页。
9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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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潮府[1999]63号 1999年11月2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酒楼、餐厅、娱乐场所、购物商场(店),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游办事机构等。

  第四条 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政管理。各县旅游局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旅游业。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八条 发挥宣传舆论作用,加强旅游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九条 旅游资源,是指可为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潮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潮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各项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景区、景点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由旅游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兴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他旅游项目,须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三)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应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部。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组团到本市旅游,必须由本市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负责导游。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宾馆、酒店、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宾馆、酒店、饭店聘请管理公司管理,或者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的公寓、别墅,参照宾馆、酒店、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变相削价。宾馆、酒店、饭店住房价格以及加收的其他服务费,必须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星级宾馆、酒店、饭店提出有关价格经批准后,可加收10%的服务费;未评定星级的,可加收7%的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在帐单上单项计收,并入营业收入。收取的服务费按规定缴纳税费后作如下分配:30%交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用于对外宣传促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70%作为饭店职工的奖金和福利费。

  第三十一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饭店,必须申请办理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主管部门对同级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景区不得在各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丐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给予组织团队的旅游社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四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受理各自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有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合理赔偿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它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

(三)不按国家的规定收费或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并 增加收费且未经旅游者同意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到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待旅游者,未按规定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不接受或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擅自进行有偿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私自索取、收受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同级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旅游主管部门可暂扣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颁发许可证、资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广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广告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江苏省广告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1日























江苏省广告条例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健康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六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十条 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

(三)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可能兑现的;

(五)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或者获得奖项、荣誉称号,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

(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七)非药品、非医疗或者非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

(八)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九)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十)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

(十一)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主要内容虚假,欺骗、误导社会公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十二条 医疗广告的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淫秽、迷信、荒诞的;

(四)使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办理广告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发布之日起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城市市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六)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展示板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内容在发布之前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广告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支持和鼓励广告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完善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加强广告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广告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广告行业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广告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大众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的百分之三;广播每天在十一点至十三点之间、电视每天在十九点至二十一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四条(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广告业发展;

(二)实施户外广告登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和广告经营单位登记等行政许可;

(三)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

(四)督促、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五)指导广告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广告审查和复审;

(二)根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对涉嫌虚假的广告进行认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批准的广告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场所、财物,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广告直接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发布者限期修改广告内容,或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收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

互联网信息和移动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协助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的传播。

第四十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广告的监督,发现涉嫌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商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制度,对广告发布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违法广告。

发布违法广告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刊播违法广告更正启事。

第四十三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投诉、举报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广告参与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广告活动中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刊播违法广告更正启事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依照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未公布、备案或者公布、备案的收费标准明显偏低的,可以参照同类媒体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停止广告业务包括:

(一)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停止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停止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佘义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广告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知识、技术、人才密集,在服务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文化进步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发展水平直接反映我省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科技进步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社会文化质量。自1987年12月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发布施行特别是1995年2月《广告法》公布施行以来,我省广告业得到快速发展,显示出强劲的发展活力。截至2008年底,全省共有广告经营单位12150余户,从业人员87160多人,经营总额超过153亿元,已成为具有一定规模、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进入了全国广告市场前列。

在我省广告业空前繁荣的同时,广告业的生存和发展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存在着严峻挑战。一是广告业的发展规模落后于我省经济发展的步伐。多年来我省广告业总体规模虽然持续扩展,但具有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广告企业不多,更没有形成创意产业集群;从横向上看,与广东、北京、上海等省市存在明显差距;在广告从业人员中,高端专业人才较少,缺乏国际广告运作经验。广告业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二是广告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及时应对。随着广告业的飞速发展,广告活动主体、经营方式、媒介形式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在广告内容上,公益广告等非商业广告越来越多地出现于各类媒体,对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生活均产生一定影响;在媒介形式上,除传统媒体外,出现了互联网和短信息、楼宇电视等新媒体广告,且发展迅速;在广告活动主体上,如何规范其他广告参与者的行为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在经营方式上,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电视购物等对广告业发展的影响日益明显,越来越影响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现行广告法律规范没有相关条款规范。三是广告诚信度不高,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内容不实的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屡禁不绝,时有反复;涉及消费者健康、生命安全的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这类广告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告业的诚信度。四是广告监管措施不力,广告监管体系效能亟待进一步提高。在广告市场监管活动中,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机关各自为战,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广告监管机关对广告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管手段,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执法实践中,部分广告经营者相互串通逃避检查,致使违法成本过低,无法有效惩戒违法行为。

因此,为规范广告市场行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又好又快发展,迫切需要制定《江苏省广告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7年下半年,省工商局成立了《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着手收集相关材料。2008年初,完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多次在全省工商系统内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由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10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于2008年11月书面征求了省委宣传部、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20个部门和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在考虑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书面征求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广电、通信管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可能涉及广告业管理的28个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与此同时,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工商局于2009年7月15日至17日赴泰州、苏州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当地户外广告的设置、广告业的发展和管理现状,听取了广告经营单位和相关执法人员的意见。在苏州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以及苏州、无锡、镇江等市工商局和法制办参加的座谈会。7月30日、8月11日,省政府法制办两次召开专题座谈会,研究、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8月28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快发展服务业,推动广告业发展。2008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落实广告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使广告业总体发展水平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当前,我省经济运行出现积极变化,增长速度逐步回升、增长动力逐步走强、增长态势逐步向好。在扩内需保增长的关键时期,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越来越大,广告对消费者的影响日益增强。因此,必须转变观念,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发挥广告业在推动现代服务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力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条例(草案)》在总则中第四条规定:鼓励、支持广告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专设一章“广告业发展”作为第四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落实产业政策,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完善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主要内容。

(二)关于特定种类广告内容准则

广告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对社会生活影响广泛。特别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产品或者服务广告,房地产广告、涉农广告、存在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等广告,违法发生率高,群众反映强烈。为有效规范广告内容,克服《广告法》对于此类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条例(草案)》在第二章“广告准则”中,一是从正面规定了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并具体明确了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的相应要求;二是以禁止性条款规定广告不得贬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误导广告受众;三是通过列举典型形态并设定“兜底条款”的办法界定虚假广告,并根据世界广告业通行的“广告陈述事先属实”原则,设定广告主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义务;四是专设相应条款对医疗广告、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医疗)广告、农药、兽药等涉农广告、房地产广告、存在回报预期或者承诺的商品和服务广告,提出了广告内容的具体规范要求。

同时,特别针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禁止发布的四种形式。

(三)关于广告收费标准和办法的备案

广告收费公开、合理是促进广告业良性发展的重要前提,是防止广告经营中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基本保证。为了进一步规范广告业价格形成体系,清理和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促进广告资源优化配置,增强广告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同时也为了建立和完善有效监督检查机制,使广告企业在市场公平竞争中,提升经营水平,增强经营实力,实现优胜劣汰。根据《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同时,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了违反这一条款的法律责任是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和管理

近年来,作为广告表现形式之一的户外广告在引导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户外广告形式千差万别,户外广告设置日益增多,由此也导致户外广告市场秩序不规范,对户外广告的管理难度不断加大。如何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科学配置户外广告资源,目前已成为困扰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对此,我们在立法调研和修改审核过程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以及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建言献策,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在充分吸收这些合理建议的基础上,我们将包括户外广告设施在内的户外广告的监管工作设计成前后衔接的三个环节:规划、设置和管理。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义务,同时遵循安全、美观、不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则,列明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情形。在第二十四条中具体规定了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审批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负责广告设施的管理范围;除此之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统一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如此规定,既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权限范围,又杜绝了广告设施设置监管的盲区。

同时考虑到,我省绝大部分地区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已经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损害市容市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为避免职能交叉造成重复处罚,同时又使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我们在“法律责任”一章第五十条中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新媒介广告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生存空间和方式不断拓展,包括互联网、手机、电子显示装置等在内的新兴广告媒介不断涌现。这一方面为广告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资源、注入了新的活力,一方面也产生了侵犯个人隐私、干扰人们正常生活的负面影响。更有甚者,出现了一些手机短信息违法广告,社会反映强烈。因此,有效整合广告经营资源,合理开发和推广新技术,发展和规范新兴广告媒介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这样的考虑,《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在第二十五条中要求: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和移动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则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固定媒体等形式发布广告的,则要求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之前将广告内容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如此既方便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又便于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有效监督。

(六)关于广告监督管理

经过多年的广告监督管理实践,全省工商系统已经建成一支素质较高的广告市场执法、监督队伍,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的广告监管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广告监管机制,在《条例(草案)》第五章“监督管理”中,一是规定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各自的职责以及相互配合的具体制度;二是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制度和违法广告公告制度;三是强化广告社会监督,要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江苏省广告

条例(草案)〉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十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广告业作为新兴的第三产业,对引导企业开拓市场,创立名牌,激励消费,促进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广告业的快速发展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是虚假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媒体公信力及政府声誉;二是有些广告内容低俗,违背公序良俗,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广告监管机关对广告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尤其对网络、短信、室内电子显示装置等新的广告业态缺乏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四是公益广告明显偏少,落后于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五是在促进广告业发展中,还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既有执法工作不到位的因素,也有立法工作滞后的原因。为此,结合我省实际,通过地方立法对国家《广告法》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研究和修改工作。条例草案在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之后,我委立即召开办公会议进行了认真讨论和修改,并组织工作小组分赴苏州及常熟、盐城及东台、连云港的灌云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征求对本委提出的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还召开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财经委全体会议审议时,委员们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总则。条例草案总则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只对广告活动主体作了规范,但未对广告的监督管理者作出规范,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以及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广告行业协会对规范广告市场行为、促进广告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第三条中增加一款:“广告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条例草案总则一章中应当对从事广告活动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第五条只对广告内容作了规范,不够全面,建议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此外,建议将总则第五条中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移至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关于广告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章名“广告准则”不够准确,建议将其修改为“广告内容”更为贴切。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九条缺少针对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机电类产品的规范,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项:“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机电类产品的广告,应当标明生产许可审查批准文号。”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针对可能影响公序良俗的广告内容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非常必要,建议将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广告也列入其中。在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十八条中对招商广告要求作出风险提示不具操作性,同时其中的“应当含有相关风险提示的内容”与“不得作出收益的预期承诺”的要求相互矛盾,建议将该条中的“招商”和“不得作出收益的预期承诺”删去。

三、关于户外广告。条例草案第三章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管主体、审批等事项作了规范,但未对维护户外广告设施、保障设置者权益等方面进行规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对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四、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广告立法对如何规范广告活动,加强广告监管固然十分重要,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广告业的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对如何促进广告业发展体现不够,建议将总则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遵循加强监管、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完善支持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加大投入,整合优化广告经营资源,加快建立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健全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完善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协会的发展。广告行业协会应当主动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增强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为促进广告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建议将该条涉及广告行业协会有关的工作内容移至条例草案第五章。此外,建议参照国家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三十条关于促进公益广告发展中增加一款:“报纸、期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大众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量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广播每天在十一点至十三点之间、电视在每天十九点至二十一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四条(次)。”

五、关于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章缺少政府对广告监督管理相应责任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治理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设置的“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范围过宽,需要斟酌,建议修改为:“检查与涉嫌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场所、财物,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等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广告直接有关的财物。”条例草案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缺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查处违法广告的移送和告知的相关规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六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种类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将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反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罚则。在条例草案第六章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广告费用难以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表述较为模糊,不好操作,建议在附则中予以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广告费用难以计算的,是指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查证广告费用的,或者因实行以广告总代理制而导致具体违法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本条例所称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是指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反映的广告费用金额,比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低于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比同类媒体相同时段、版面广告费用低于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条例草案第六章第五十四条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处罚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建议进一步加以细化。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次序、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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